事项名称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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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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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FZ01GS-XK-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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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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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依据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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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程序 | 1、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注册官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发《缺件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发《受理通知单》;
2、初审:注册官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上一级注册官审核;
3、审核:上一级注册官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
4、制证:注册官在1个工作日内打印《营业执照》;
5、办结:注册官当场发放《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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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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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交材料 |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委托代理人证明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登记前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注:1、申请人是指拟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申请人为经营者本人的无须提交委托代理人证明)。
2、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原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4、申请人身份证明是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体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以上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经营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在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组成形式”栏时,选择个人经营的,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划“√”。选择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家庭经营”一栏内签字。
7、申请书中“住所”是指申请人的现住址。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经营场所无门牌号码的,应另附经营场所方位示意图(A4纸)。
8、领取执照人为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
9、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年有效期届满后申请重新登记,适用本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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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20元。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3元。《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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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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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科室) | 辖区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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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址 | 各辖区工商所办公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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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8:00—12:00
下午2:30—4:30(冬) 3:00—5:00(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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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0591-83354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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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591-83354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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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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