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涉港、澳、台及华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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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单位 | 涉外婚姻登记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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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FZ01MZ-QT-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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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 其他依法实施的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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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依据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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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程序 | 1.申请: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提出申请,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
2.受理:查验证件、证明材料,讲明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条件,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符合出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出证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3.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4.报批: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将材料报领导批准。
5.出证:申请人或委托人亲自到场后,核实申请人或委托人姓名和原登记日期,见证申请人或委托人签名,出具收养登记证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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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 1.依法登记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
2.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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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交材料 | 一、申请人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申请人持有收养登记或解除登记的查档证明;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公证;华侨在国外做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有权机关公证且经中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
五、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
六、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七、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人证明;
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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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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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限 | 当场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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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科室) | 福州市婚姻登记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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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址 | 福州市台江区高桥路69号市民服务中心五层婚姻登记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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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全年除节日外,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夏季时调整为上午9:00-12:00,下午:2:00-5:30)
15、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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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0591-88286665,83718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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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591-83250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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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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